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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2024-12-05 13:58:27 | 喜车网

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很多朋友对这方面很关心,喜车网整理了相关文章,供大家参考,一起来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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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交强险到期保险是否有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答散陪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清蠢金作准备
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
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掘敬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
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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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汽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除“免责不赔范围”之外的责任,免责不赔范围如下:

1、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例如:自杀、自残行为,碰瓷等等。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3、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仲裁或诉讼费及与之相关的其它费用。

4、间接损失,例如:车辆因碰撞而价值减损。 喜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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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三大误区

1、无过错责任=大家都有责任

无责赔偿是交强险模式跟当前商业三者险的最大差别。如果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是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的。

2、理赔限额=理赔额

如果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之和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总和超过限额的,则按分项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假如多辆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如果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各机动车的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

3、故意制造事故也获赔付

投保了交强险,并不意味着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任何损失都能得到全部赔偿。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经济网-  走出交强险三大误区(图)

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论文

喜车网(https://www.xiche.net)小编还为大家带来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论文的相关内容。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对于非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条例》第42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适用本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负责赔偿。
第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
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即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目前世界各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就保障内容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对人身伤亡的保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另一类是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目前,我国强制保险既保障人又保障物,这属于比较宽泛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全面性。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与我国传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制定的,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保护道路通行者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核心思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一项制度,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全新的赔偿原则。
在《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是司法实践的新尝试,是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分离的做法与中国经济、社会、法律环境,以及我国目前交通状况的客观现状不适应,这一赔偿原则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转嫁给了守法者,不但增加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针对社会上的各类观点,经过深人分析研究,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条例充分吸收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条文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目前,条例第23条设置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为对本条赔偿原则的补充。结合第23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并无统一的做法。如:英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德国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日本、韩国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仅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对于财产损失,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目前,美国有13个州实行无过错保险制度,其实质是一种第一方保险方式,即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本车乘客以及行人的人身伤亡,无论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本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对于第三方机动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失赔偿仍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各国和地区法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
1.日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而将汽车用于行驶的人,因其行驶而伤及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应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机动车使用者或驾驶员在行驶时已尽谨慎义务;(2)除驾驶员以外的第三方或受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或疏忽;(3)机动车不存在结构缺陷或功能障碍。此外,赔偿时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受害人存在7成以上过失,赔偿金额将相应扣减。
2.韩国强制汽车险的赔偿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的人,由于其运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必须承担赔偿其损害的责任,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造成非乘客人身伤亡时,能够证明自己和驾驶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自己与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有故意或过错、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2)由于乘客的故意或者自杀行为导致其乘客人身伤亡时。
3.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对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4.美国无过错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初期,源自美国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在车祸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放弃对车祸过失责任归属的争议,由汽车事故受害方向自己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补偿。1932年哥伦比亚大学汽车事故补偿研究委员会积极提倡汽车无过失补偿制度,1965年提出的“基本防护保险”计划,针对无过失制度如何融人汽车保险提出了周详的计划。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的立法,实施该制度。
美国实行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减少侵权案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其实质是将第三方责任转变为第一方保险,即受害者不向肇事方或肇事方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求偿,这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此外,美国无过失保险制度仅针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以及行人的人身损害部分(PIP),财产损失仍沿用过错责任赔偿方式。目前,由于无过失保险导致费率水平上升、道德风险增加等问题,美国50个州中仅13个州仍然实行无过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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